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结构,提升综合竞争实力,加快推进总部经济发展,鼓励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集中销售、财务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
第三条 总部企业认定本着 “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实行按企业自愿申报、政府审核、社会公示等程序规范操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类型不限。除房地产外,凡符合条件的新设立企业和本市现有企业,均可申请总部企业的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总部企业,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昆山市产业发展政策;
(二)在本市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下同);
(三)本市外分支机构或关联企业不少于3个,并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统一开票或汇总(部分)缴纳税收,且本企业营业收入的30%以上来自上述分支机构或关联企业;
(四)上年度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500万元。
第六条 属以下类型的企业可直接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商务部或省商务厅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
(二)经认定的苏州市总部企业;
(三)上市公司(新三板除外);
(四)国家和中央部门管理的大企业(集团),即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在昆山市设立的全国总部或区域总部;
(五)经 “一行三会” 批准在昆山设立的法人金融机构;
(六)上年度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公布的 “全球最大500家公司” 的中国总部或区域总部;
(七)上年度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国内民营企业100强,中国连锁企业100强。
第七条 符合昆山产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具有重大产业支撑作用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第八条 企业自注册次年起三年内任一年度符合第五条所列基本条件的,可申请新设立总部企业的认定;注册次年起三年后,可申请现有总部企业的认定。
第三章 支持措施
第九条 落户补助。
新设立总部企业,按实缴注册资本的2%给予落户补助;现有总部企业,上年度注册资本增资实缴部分超过3000万元的,按增资实缴部分的2%给予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分五年兑现,每年支付20%。企业实缴注册资本分期到账的,按实际到账资本进行计算和补差。
重点引进的特别重大企业,经市政府批准,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予以补助。
第十条 经营贡献奖励。
根据经认定的总部企业上一年度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贡献综合情况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
第十一条 办公用房补助。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本部租用、新建或购置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所在区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二条 对上年度获得江苏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企业,给予500万元的奖励,奖励分3年兑现,每年兑现比例为40%、30%、30%;对上年度认定为苏州市总部企业的企业,给予一次性100万元的奖励。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昆山市总部企业按照初审—复审—公示—认定发文的程序进行。申请苏州市总部企业由市发改委负责转报,申请江苏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由市商务局负责转报。
第十四条 材料申报。申请认定的企业,需向所在区镇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昆山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提供三证合一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企业验资报告和最近两个年度审计报告(合并);
(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纳税证明,其中:新设立企业提供成立以来的纳税证明,现有企业提供前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
(五)控股投资或被授权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并附三证合一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履行有关职能的说明,内容包括企业与控股投资或被授权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之间关联关系、组织架构、职能分工、纳税办法、业务收入占比等事宜的陈述和必要承诺;
(七)如符合直接认定条件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中,除第一、六项需提供原件外,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需提供复印件,查验原件。
第十五条 初审。区镇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由区镇财税部门对申请企业相关年度在本市纳税情况进行核算,区镇根据核算结果和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纳税核算结果和企业申请材料报送市发改委。
第十六条 复审。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税务等部门对初审通过的企业组织复审,复审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会审、专家评审、实地调查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公示。市发改委负责将通过复审的企业名单在中国昆山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认定。将公示无异议的拟认定总部企业名单核定后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发文认定。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 本市原有企业在全市范围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得申请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第二十条 享受本意见鼓励政策的总部企业,自认定为总部企业之日起,在本市连续经营期不少于10年,并全面履行有关承诺和协议。违反规定的,撤销其总部企业认定,责令退回奖励与补助所得。享受鼓励政策期间有减资行为的,须及时向市发改委申报,并进行重新评估。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应鼓励政策;依然符合条件的,须重新核算补助金额。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事项的,应及时通报市发改委。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申请享受本市其他优惠扶持政策,但与本意见规定的鼓励政策属于同类型的,按就高不重复原则进行补差。
第二十三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每年应按要求向市发改委报送本企业复核资料,进行年度复核。经复核合格的,继续享受总部企业鼓励政策;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应鼓励政策。新设立总部企业被取消资格后,只能作为现有企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的,取消资格,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总部企业申请认定,已享受的各类奖励和补助,责令退回。因涉税及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应鼓励政策。已享受奖励政策的,责令退回奖励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总部企业应认真履行企业应尽义务,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做好调查、统计等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由市发改委会同市商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总部经济的相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有效期三年,兑现期超过三年的,仍可按本文件相关规定完成兑现。有效期届满或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